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芝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芝麗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門市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 鍾宇鳳 在店內持續與門市之服務人員理論,音量稍大,而與鍾宇鳳起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靠么」、「遇到瘋子」一語辱罵鍾宇鳳,足以貶損鍾宇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宇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趙芝麗(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宇鳳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罵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員,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是專門在告人的云云。經查,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台灣大哥大門市內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持續指摘門市人員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並於期間言及「趙芝麗:不是,是你吵到我,我很不爽。誰不爽。你不爽我也不爽啦,怎樣?你吵到我了啦。鍾宇鳳:不好意思,關你屁事。趙芝麗:我關你屁事,你吵到我,我不爽啦。鍾宇鳳:我是跟他講,我沒有跟你講。趙芝麗:你講太大聲了,我就不爽,你影響到我的情緒。鍾宇鳳:想太多。趙芝麗:什麼想太多,要相罵你罵不贏我啦,要走法律你也走不會?我啦。你給我閉上嘴啦,不要在那邊給我靠邀一堆啦。鍾宇鳳:錄音,靠邀。趙芝麗:
你錄阿,錄阿,你現在錄嘛,趕快幫我用一用,遇到瘋子。」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 庭呈 之案發現場側錄光碟,該錄音環境吵雜,惟其中第二個檔案之1:00至1:15區間,仍可聽得出被告曾出言:「你給我閉上嘴」、「不要在那邊給我靠么一堆」之語。當時影像呈現:被告坐在櫃台前,告訴人站在其右手邊,被告對面係店內某員工。至於該側錄光碟當時因聲音吵雜而無法細辨被告是否有口出「遇到瘋子」之語,惟此段錄音之場景與被告口出:「你給我閉上嘴」、「不要在那邊給我靠么一堆」之語之時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均同一(本院卷第33-34頁),且係對告訴人所為言語而為回應;足證被告當時所為「靠么」、「遇到瘋子」之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在罵台灣大哥大門市店長 陳惠霞 云云,並無足採。又檢察官起訴書內雖僅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稱:「靠么」,然實際被告尚辱罵稱「瘋子」,此部分應屬單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靠么」、「瘋子」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及不雅之意涵,而該抽象言語已具針對性,即屬攻擊性之言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就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虞,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詞之地點為營業時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現場員工、顧客或不特定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前述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自已達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聽聞之公然程度。益徵被告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之意。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提告之紀錄,欲證明告訴人經常挑釁他人再藉由提告牟利,惟本院認與本案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所述「靠么」、「瘋子」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他媽的」、假意對陳惠霞稱「陳惠霞,你是白癡笨蛋嗎?你是豬頭嗎?」之言語,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認被告此部分言詞亦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未曾口出「他媽的」言詞,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15至21頁),而「白癡笨蛋」、「豬頭」等言詞,既係對陳惠霞指名道姓,客觀上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持續與台灣大哥大服務人員理論,且聲音非小,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言侮辱之犯罪動機;以如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指均已據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的理由。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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