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王柏景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主張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借名人並無足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再按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須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 劉振隆陳玉蓮 之財產(下稱執行事件),原法院並據以執行登記於劉振隆名下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4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依抗告人之父 王振興 與劉振隆夫妻等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可證系爭房地原係王振興借名登記於劉振隆名下,並由抗告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而抗告人既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374號受理(下稱異議事件)。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詎原審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事件乙節,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及異議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固堪認為真實。惟查,抗告人於異議事件中,係陳稱其父王振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振隆名下,並未表明抗告人本身就系爭房地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足見其所提異議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其次,抗告人提起抗告,固陳稱系爭房地原係王振興借名登記於劉振隆名下,嗣由抗告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故抗告人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劉振隆名下,縱使抗告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亦不因繳納房地貸款,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益徵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至本件無論抗告人主張王振興與劉振隆或抗告人與劉振隆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屬劉振隆,借名人即抗告人或王振興僅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劉振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參酌王振興先前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王振興之請求確定;其後,王振興之女即第三人 王裕芬 主張系爭房地為王振興借名登記予劉振隆,而王振興已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讓與王裕芬,據以訴請劉振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裕芬,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駁回王裕芬之請求確定;嗣王裕芬又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駁回王裕芬之請求,雖王裕芬提起上訴,然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相關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16-14頁)可稽,顯見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在藉由訴訟程序,以拖延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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