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訴人 翁文顯
翁文進 翁文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上訴人 蘇清財
蘇 陳富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高嵐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鐵皮屋確屬專供農用之簡易農舍,用以堆放農作用品以供農作之便利,且因結構簡陋、無所阻隔,少有轉作他用之可能性,其面積僅二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位居於土地之邊陲地帶,對土地之主要農業用途難謂有所影響,其設置目的與使用方法,亦為協助農耕之便,未變更耕地之性質,而不構成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由,上訴人以之為由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無效,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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