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00號上訴人美商.曼秀雷敦公司代表人 史提芬 P.霍森拉普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美宏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DERM3COMPLEX」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製劑、清潔劑、洗擦劑及研磨劑、髮水、潔齒劑、防曬化妝品;……身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ERM3COMPLEX」,隱含「皮膚3單位複合物」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屬指定使用商品成分、功能之說明,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乃以101年4月27日商標核駁第33857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系爭「DERM3COMPLEX」商標之組合文字中,無一涉及商品本身原料、功能或用途之敘述,不僅為獨特之文字組合,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其他業曾以類似之文字作為商品本身說明,完全符合商標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列之先天識別性要件,原判決率斷不具先天識別性,顯與101年4月20日修正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判斷原則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在檢索相關註冊商標資料時發現,包含記號3但整體文字尚未達商品說明直接說明之程度者,亦有多件商標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者,如「3LITTLEWONDERS」、「3SILKENTOUCH」、「3DCODE」等,均有暗示成分或功效特點之意味,惟並未遭被上訴人認屬商品之說明,則依同一審查尺度,亦難謂上訴人商標不得准予註冊。然原判決對於類似商標為何出現不同審查結果乙節,既未命被上訴人說明理由,亦未表明其法律上意見,竟率斷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既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責成被上訴人應遵循平等原則,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系爭商標已在香港、澳門、新加坡及菲律賓等多國獲准註冊,則審查基準5.1之(五)既指出「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的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素」,原判決卻以「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為由,拒絕加以參考,則審查基準所列規範竟形同具文,商標申請人之權益又如何維護,且由具體之使用證據及宣傳資料亦可知,系爭商標已經上訴人使用於商品,並聘請國際巨星宣傳,以吸引消費者之目光,購買人確可據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則參考市場交易狀況,亦非不得准予註冊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