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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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 徐偉溢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偉溢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海洛因予 李長昇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後(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長昇係施用毒品之人,對於其所持有海洛因之來源,陳述前後矛盾,原審竟以其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轉讓海洛因予李長昇之犯行,顯有違背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之情形。㈡上訴人先前雖有施用毒品行為,惟已接受勒戒,改過自新,目前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咖啡家台北台塑店擔任服務員,有正當工作,且有年逾七旬之父母,及年僅四歲之幼女待上訴人扶養,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獄服刑,家中老小將失其依靠,流離失所,原判決卻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自白曾向李長昇收取新台幣五千元及交付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予李長昇,及證人李長昇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毒品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目錄表,復有李長昇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二、㈡之⑴內詳細說明李長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詞,以偵查中所供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說沒有賺錢為可採之理由,原審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核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濫用其權限(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時併提出任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結訓證書等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有老幼之父母、子女待其扶養,惟原判決業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具體審酌犯罪情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之指摘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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