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94號抗告人 林烱榮 送達處所:新莊郵政第18之97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起訴時所列被告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相對人),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該分會僅係其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駁回抗告人申請訴訟扶助決定之作成機關仍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外作成駁回通知亦係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而非分會之名義為之,故應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起訴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應命其補正,惟縱經補正後其起訴亦不合法,即無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㈡抗告人因車禍案件,向相對人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非無資力,不符法律扶助法第13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規定,且其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規定,審查不予扶助。而關於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有爭執者,就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對於法律扶助事件作最後之決定,而該最後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況抗告人迄未提出覆議,縱提出覆議亦不得聲明不服,其逕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訴外人 陳嘉宏 騎車肇事致抗告人骨折,其犯傷害罪證據確鑿。㈡相對人雖為分支機構,然係分權,有獨立之法人格及代表人,可單獨執行法律扶助,原裁定見解顯有錯誤。㈢抗告人許多法扶案件,即使對造罪證確鑿,侵權明確,都會覆議,卻遭違法不給通過,而對於覆議決定不可聲明不服之規定,顯違憲且侵害人民權益,抗告人自可依自由選擇權利救濟途徑,故當然不選擇覆議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
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推廣法律扶助教育。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其他法律扶助事宜。」「分會辦理事項如下: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至第36條等規定可知,法律服務基金會與其分會各有所司,分會亦得以自身名義為決定或採取法律行為。是以,分會應就其本身事務得為訴訟當事人。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自始列相對人為被告,原法院逕以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進行訴訟,然該基金會並未應訴,則原裁定逕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當事人,自有違誤。然此並不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益,故本院仍列相對人為當事人,合先敍明。
㈡次按「(第1項)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第3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申請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該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若申請人逕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可自由選擇權利救濟途徑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無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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