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 劉明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劉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其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5、6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及編號7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一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另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一年六月(第一審判決與其另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四罪《原審尚未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另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四罪亦提起上訴)。惟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一罪部分,上訴人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僅謂:請改判被告為較輕之刑云云,其所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倘已提出上訴理由,僅所提理由不具體者,固毋庸先命補正,而得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然上訴人於上開補提理由書狀之期間屆滿前,或雖已屆滿,但於法院未及據以駁回其上訴前,自動向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者,即不得以其原所提上訴理由不具體而指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後,於同月九日未附理由向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表明上訴理由後補(見原審上訴卷第七一二號卷第六頁),並於同月二十九日經其選任辯護律師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中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理由,僅記載「狀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為較輕之刑」(見同上卷第八至十六頁)。又於原審判決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準備書狀,其中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則載明:被告已於偵、審中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勇於承擔所犯罪責,悔悟態度良好,「亦有陳述毒品來源係向『 蘇錦彬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除請求原審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似亦請求調查有無該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稽諸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被查扣之毒品係向一綽號「 阿彬 」之男子購得,他叫「蘇錦彬」,住西港區港仔尾(正確門牌號碼不詳);伊係撥打他(指阿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地點交易等語(見警㈡詢卷第三頁背面),其上訴之請求,尚非全無所本,自有調查之必要。然原審行準備程序後,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遽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狀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載稱「請改判被告為較輕之刑」云云,非屬具體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予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對於上訴人前開準備書狀所載請求調查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事由,是否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本質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未予釐清論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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