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76號
原告 鄧芷芸
被告 連葛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00元,及其中5萬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9,700元自當庭變更聲明翌日之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租期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因故而未續約,然原告已於111年1月27日預繳續約1年租金16萬8,000元(每月1萬4,000元)及補2個月押金差額8,600元,惟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僅退還12萬0,900元,尚欠5萬5,700元。111年2月20日點交後,被告尚應退還原2個月押金1萬9,400元及2月份管理費退8日管理費1,060元,惟被告僅退還1萬0,460元,尚欠1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00元,及其中5萬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9,700元自當庭變更聲明翌日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遲交租金日數92日、未繳111年1、2月租金9,700元不爭執。清潔費、修繕費部分,原告已清乾淨,兩造曾共同勘查屋況,並沒有需要修繕的地方,有請社區水電勘查水洞不通的問題,水電師傅勘查後認為是壁癌問題,不是損壞,原告也沒有造成家具損壞或掉漆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在每月20日繳納租金,遲交每日要罰款500元,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遲交,111年1月也遲交,遲交日數合計92日,金額總計4萬6,000元;另因111年2月20日後原告留下垃圾要處理,依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垃圾處理費1萬元;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修繕一處罰金1萬元,因家具、房屋內部掉漆、刮痕、廁所水洞不通無法排水。111年1、2月份租金原告少繳9,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房屋,租約已於111年2月20日終止並點交返還,原告有於111年1月27日預繳1年租金16萬8,000元及2個月押金差額8,600元予被告,而被告僅於111年2月19日退還12萬0,900元,又就原契約之2個月押金1萬9,400元及應退還8日管理費1,060元部分,被告僅退還1萬0,460元。又原告於租賃期間遲交租金之日數為92日及未繳111年1、2月租金共9,7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萬5,7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就遲交租金之罰金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交付延遲罰金每日加收五百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其延遲罰金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儘速繳清租金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衡諸原告收取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平均每日租金約為333元,且承租人通常為經濟弱勢,則原告請求違約金每日500元,高出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甚遠,顯非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100元,始屬適當,又原告遲交租金之天數為9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可得主張之遲交罰金應為9,200元(計算式:100×92=9,200)。
(二)就垃圾處理費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8條雖約定:「乙方退租時需恢復原狀,若有任何雜物垃圾留置,應視作廢物論,承租方需支付一萬元垃圾處理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院細審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見原告已將房屋清潔且未遺留雜物垃圾,則被告收取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三)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5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不可私自於牆壁釘入鐵釘、鑽牆壁及張貼貼紙及膠帶等,房屋有加裝/改裝設施之必要,需取得甲方之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如違反規定,一處損害罰金為一萬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牆角處之油漆有明顯脫落,牆面其他部位則無明顯損壞,應屬人為所致損壞,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收取1萬元罰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9萬7,060元(計算式:16萬8,000+8,600+1萬9,400+1,060=19萬7,060),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後為6萬5,700元(計算式:19萬7,060-12萬0,900-1萬0,460=6萬5,700),再抵銷上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金額後應為3萬6,800元(計算式:6萬5,700-9,700-9,200-1萬=3萬6,800)。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