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告 劉珍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398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應提出確受有修理費損害之證據資料(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證明車輛為原告所有、車輛損害狀況照片、修理後照片及修車費收據或統一發票,費用應就材料及工資金額分別列明,證明原告確因車禍受有修理費之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開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醫療費部分為審理(該部分損害仍由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已另通知,亦應於庭期前補正相關證據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