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穎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穎辰因不滿告訴人陳○○對其挑釁,未思理性調適情緒及處理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8號
被 告 陳穎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辰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9時57分許,在其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海鮮店門口,因不滿陳○○對其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陳○○頭部,致陳○○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