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小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小字第5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告 翁尚沁 (即 劉月逢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22元,屬小額事件,依上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即劉月逢之遺產管理人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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