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告 盧柏笙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被告 吳萬得
訴訟代理人 吳中清
被告 吳林彩娥
曾甘菊 照
蘇 鄭春菊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嬌
被告 童壽川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童福壽
被告 甘文德
胡博信 即胡新昌承受訴訟人
胡博俊 即胡新昌承受訴訟人
胡俐莉 即胡新昌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111年9月5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胡萬法 (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B 吳亂 (面積47平方公尺)共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新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曾敏娕、胡博信、胡博俊、胡俐莉,此有原告提出胡曾敏娕、胡博信、胡博俊、胡俐莉之戶籍謄本、胡新昌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6、271至275頁),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2年5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胡曾敏娕、胡博信、胡博俊、胡俐莉為胡新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吳林彩娥、吳麗香、吳麗雪、吳麗貞、吳日正、吳冠慶、甘文德、邵甘菊枝、 曾甘菊照 、甘菊卿、甘文科、甘菊雲、 蘇鄭春菊 、鄭春貴、鄭明央、鄭明昌、鄭明蕊,鄭嬌、鄭永裕、童壽川、童福壽、童壽水、童子壽、甘展宇、甘展豪、甘展旭、曾聿嬿、曾健洲、曾健志、胡曾敏娕、胡博信、胡博俊、胡俐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胡萬法、 吳亂之 墳墓各1座(下稱系爭墳墓),惟被告即前揭墓主之被繼承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胡萬法(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B吳亂(面積47平方公尺)共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嬌、鄭明昌、鄭明蕊、鄭永裕、鄭春貴、蘇鄭春菊、童福壽、童壽水、童子壽、童壽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之陳述稱沒有辦法決定要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萬得則以:祖先之骨灰已撿骨入塔,系爭土地上遺留之墳墓結構體,之後會由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全盤處理,如原告要自費將墳墓遷移,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林彩娥、吳麗香、吳麗雪、吳麗貞、吳日正、吳冠慶、甘文德、邵甘菊枝、曾甘菊照、甘菊卿、甘文科、甘菊雲、鄭明央、甘展宇、甘展豪、甘展旭、曾聿嬿、曾健洲、曾健志、胡曾敏娕、胡博信、胡博俊、胡俐莉(下稱被告吳林彩娥等2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建有系爭墳墓,而被告為系爭墳墓墓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墳墓照片、系爭土地空拍圖、胡萬法及吳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3月18日南院武家字第1110010925號函、本院111年3月30日南院武家字第1110012511號函等在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16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吳林彩娥等2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及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10093997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核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吳萬德 雖主張已將系爭墳墓撿骨入塔,墳墓結構體之後會由區公所全盤處理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墳墓起掘許可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9頁),惟吳萬德既自承系爭墳墓結構體仍遺留於現場,系爭墳墓自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提出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