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俊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46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向新營監理站檢舉關係人 陳文泰 所經營之新全發汽車保養廠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業已註銷)與車身不符。嗣關係人陳文泰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發現有人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台南大小事」中,張貼「借屍還魂車台南人有看到閃遠點撞到沒辦法賠償的」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貼文下方並轉貼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翻轉大台南交通違規2.0」中內容為「監理站認證,借屍還魂車~~~~~~~~~~~有網友回報,永康區復國路一帶有疑似行蹤!」之文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車輛資料及新營監理站車輛檢舉資料(內含關係人陳文泰之姓名、住址及其所經營之新全發汽車保養廠名稱)。被移送人另於同年5月23日15時許,向警方檢舉新全發汽車保養廠前停放之客戶車輛,有車牌與車身不符之情形,經警到場查詢後並無發現不法。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影響關係人陳文泰所經營之新全發汽車保養廠,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誤載,應為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無非係以關係人陳文泰之指訴、新營監理站檢舉資料、系爭貼文翻拍畫面、被移送人112年5月23日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否認發布系爭貼文,辯稱:本件新營監理站檢舉案件固係其所檢舉,然其並沒有將檢舉資料轉發給別人等語。而觀諸本件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畫面,僅能知悉「台南大小事」社團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無從得知該貼文內容是否即為被移送人所提供或張貼;且系爭貼文中,雖含有被移送人向新營監理站檢舉之資料,惟被移送人既否認曾將該檢舉資料轉發他人(見本院卷第13頁),而得接觸該檢舉資料之人員,亦非僅被移送人一人,故尚難僅以上開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畫面以及貼文內容中之檢舉資料,遽認系爭貼文確係被移送人所張貼。況且,細繹系爭貼文之內容,僅係闡述關係人陳文泰所經營之新全發汽車保養廠所有之車輛,有車身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符之情形,此亦據關係人陳文泰於警詢中自承「這台車已經報廢環保回收了(該車是由吊車吊過來台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一段的路旁,當時該車是沒有懸掛車牌的),車牌是註銷的,然後我是為了要下地下室停車場放車,管理員說沒有車牌不能下去,所以我就挪用UH-4153的車牌貼上去一台紅色轎車,然後要將該車放到地下室停車場待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系爭貼文縱係被移送人所張貼,亦僅屬其就客觀見聞發表之主觀評論,實難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要件。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112年5月23日向警局舉報新全發汽車保養廠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牌與車體不符,經警到場查證後發現該車車牌號碼實為8585-DB而與車體相符,並非被移送人舉報時所稱之8585-D8,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情,此固有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查,「B」與「8」字體相近,客觀上確實較易混淆,則被移送人辯稱其於112年5月23日檢舉新全發汽車保養廠前停放之客戶車輛車牌與車身不符,係因當時誤將該車車牌號碼「8585-DB」,錯看為「8585-D8」乙節,即非全無可採,且被移送人此檢舉行為,業經員警到場查證而予糾正、排除,尚難謂對於場所秩序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範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假籍事端擴大發揮,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自難以上開條文予以相繩。
(三)綜上,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所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