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

原告 黃振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盧沚奇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此項通知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卷43、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卷4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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