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
原告 黃振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盧沚奇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此項通知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卷43、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卷4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