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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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兩用廂型車,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加油站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路面甚寬,照丙良好,為乙○○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該加油站前道路快車道上不慎擦撞同一車道行駛在右前方,由甲○○騎乘,後載丁○○之AAT─三0七號重型機車,致甲○○、丁○○二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經路過車輛目睹提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之母 莊秀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被害人甲○○的機車一直都在我的後面,我是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從慢車道進入快車道然後在晃動,我並沒有自後面超越過他,也未撞到甲○○的機車,我是好心本要下來協助,看到有人協助我才離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途經高楠路加油站前欲往北方向行
駛時,見一部重機車在我右側搖晃,當時我即將車偏左方向行駛。::::」,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發現機車往內時,我方向盤就往內打,後來我回頭看時, 林某 已起來自己在處理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三二二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所證:「我感覺有股力量由後方相擠我們的坐車,致使車輛向右傾斜滑倒」等情大致相符,且依一般人之間車習慣,一般皆係往前看,即注意車前狀況,或左右觀看,較少觀看後照鏡之情形,僅於左右轉
、倒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會注意後照鏡,即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而本件如依被告乙○○所辯,並未自後超越,均保持在被害人甲○○所騎機車之前,竟一直注意觀看後照鏡之情形,且對於後面所發生之情形均持續注意(即從慢車道進快車道,然後又晃動、跌倒),顯與一般開車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同一車道上自後超越無疑。
㈡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稱:「當時因右邊的慢車道在施工,其他機車都往
快車道騎。我才會跟著騎到快車道,我是在到反光板前就進入快車道,所以我不可能會撞到反光板,而且反光板的前面都有路障,更不可能會撞到反光板。」等語,而依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經驗,雖有自行摔到之可能,但其情形甚少,非屬常態。且被害人甲○○所騎機車狀況十分良好,車身極新,此有照片可證,而甲○○於肇事時年僅十八歲餘(00年0月0日生),正屬體能狀況極佳之情形,衡情自無自行摔倒之可能。
㈢再查依當時機車附載之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甲○○駕駛之機車係在
外車道接近內車道黃色分道線處被撞,伊乘坐在後座,感覺有股力量由後方推擠機車,致使機車向右傾斜滑倒,於機車倒下時,有一部紅色廂型車自左後方行經伊二人身旁,後來有一部銀色的廂型車停下來,告知是一輛六二六七號車子撞到機車,銀色車的人有開車去追,肇事車輛速度太快,他們追不到等情觀之,被害人甲○○駕駛之機車參酌以上情,應係遭他車撞到後側始失去平衡而滑倒,並非無故滑倒。如果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未撞到機車,何以銀色廂型車之駕駛人會提供被告之小客貨車之車號給警方而追查到被告,而被告亦承認當時有途經肇事地點,且甲○○亦於當場摔倒,可見丁○○之陳述為可採,而被告若非因過失肇事而心感不安,亦應無即時停車,等一段時間後再離開逃逸之理。至小汽車前方皆有保險桿,如果保險桿部分輕徵擦撞機車之後側,亦有可能未留下擦撞痕跡,自難以雙方之車輛均查無碰撞痕跡,即斷定未曾發生碰撞之事實,另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在枝節上略有差異,以及不知擦撞車輛之車型,但其證述係被車輛自後擁擠以及被撞,則屬前後一致,復與被害人甲○○之供述相符,自不能以丁○○之供述在枝節上之略有差異,遽認其證言為不可採。又依卷附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燈及右防護罩上方有損壞,左側車身則未損壞,足認該機車係向右傾倒無疑,此與丁○○所證撞擊機車左側亦屬相符。而本件肇事後被害人甲○○、丁○○均有受傷,亦有甲○○、丁○○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丙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丙文,乃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為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裁判時法處斷。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即甲○○之法定代理人莊秀瑾於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告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後面),惟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續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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