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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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公益侵占罪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福興社區發展協會」印章確係該協
會總幹事 黎萬盛 親自蓋用,並非伊所盜用,證人 余榮桂 、黎萬盛所證渠等並未交付「福興社區發展協會」印章供被告辦理該次過戶(「福興社區發展協會」過戶予被告)一節,係渠等恐牽涉其中所為不實之證言。㈡因伊向 徐永滿 議員申請之補助款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份始撥付廠商,故伊於該筆補助款撥付後,始將不足額部分予以付清,伊並非於事發後始將廠商欠款付清。㈢伊係經吉安巡守隊開會同意後認養吉普車,並非私自將吉普車據為己有。㈣吉普車是經過吉安巡守隊之同意始行出售,所獲得之價款亦完全用之於清償吉安巡守隊積欠各廠商之債務云云。
惟查:
㈠苟「福興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黎萬盛確實應被告之請求而將「福興社區發展協
會」之印章借給被告辦理第二次汽車過戶(即自「福興社區發展協會」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以吉安巡守隊隊長之身分,對黎萬盛提出此項請求,黎萬盛應被告之請求而交付「福興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黎萬盛或「福興社區發展協會」並無任何責任之可言,證人余榮桂(「福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黎萬盛絕無可能就此事實故意匿而不宣,被告所辯證人余榮桂及黎萬盛因恐身涉其中而為不實之證言一節,並不足取。
㈡又被告離職辦理移交時所交代之吉安巡守隊債務共有四筆(積欠 黎金旺 之冷氣價
款十四萬餘元、積欠丙○○之制服費用二萬八千元、積欠 劉瑞錦 之影印機滾筒費用三萬三千四百元、積欠 彭秋蘭 之手機費用三萬零六百元),在繼任吉安巡守隊長甲○○完成協商後,黎金旺之冷氣價款已經減價為十二萬元,丙○○之二萬八千元制服費用亦減價為一萬三千元,且均已洽妥延後清償,另積欠彭秋蘭及劉瑞錦部分之債務,更已同意免除(劉瑞錦且已將遲未付費之影印機滾筒取回),惟被告於案發前後,未經知會吉安巡守隊,逕自前往前揭各債權人處為超額或非債清償等情,已經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如被告確實於離職後仍然心繫吉安巡守隊所積欠之債務,為何不立即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離職前即已取得之出售吉普車款項(十四萬元)於離職前予以清償完畢?且即使其中關於積欠黎金旺的冷氣款項部分因涉及議員申請之補助款之核撥,而有延後結算清償之必要,其餘積欠彭秋蘭、劉瑞錦、丙○○之各筆債務又為何拖延至案發時始一一清償?被告所辯伊未具有侵占吉普車之犯意云云,顯不足取。
㈢被告另辯以伊出售吉普車已經吉安巡守隊同意云云,如果屬實,伊為何不將其所
出售之價款於離職辦理移交時一併交付吉安巡守隊?反而於離職多時之後始自行前往各債權人處為清償?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吉普車過戶自己名下之次日(同年月九日),即將吉普車過戶予買主 許銀祥 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簡伯倫 ,顯然被告將吉普車過戶於自己名下之時,即已尋妥買主,苟其前揭辯解屬實,為何不直接自「福興社區發展協會」名下直接過戶於簡伯倫名下,反而多此一舉而先將之過戶於伊自己名下?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又按一般對公共設施或公用物品「認養」係指將該公共設施或公用物品之養護責
任許由某一特定之自然人或機構承擔者而言,故所謂之「認養」係指養護責任之承擔,而非權利之取得,是即使被告所辯伊係經吉安巡守隊開會同意後認養吉普車一節屬實,亦不過是承擔該吉普車之養護責任而已,被告並不能因「認養」行為而取得該吉普車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故被告嗣後未經吉安巡守隊之同意,擅自將該吉普車出售,且將其所獲價金據為己有,其具有侵占吉普車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黎萬盛及 楊宗憲 調查前揭「認養」吉普車之事實,核無必要。
㈤又被告辯稱伊於辦理該次汽車過戶(「福興社區發展協會」過戶予被告)時,曾
向花蓮監理站職員 楊永添 告稱該車係吉安巡守隊所使用的車輛一節,即使屬實,因楊永添僅係監理站承辦汽車過戶之承辦人,對該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即使被告於不經意間吐露該車本屬吉安巡守隊所有,此項事實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並無侵占該輛吉普車犯意之證明,是被告請求傳訊楊永添證明前開事實,亦核無必要。
上訴意旨所為各項辯解,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