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曾向被害人甲○○○表示要承包砍伐本件之桂竹,甲○○○亦表示同意惟需等其向鄉公所申請准許後始砍伐一節,業經甲○○○在原審結證甚詳,足見被告惡性非重。且其所為僅砍伐桂竹四十六枝,危害不大。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且諭知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否認犯罪,原審認其有悔過之心,為緩刑之諭知,與緩刑本旨不符云云;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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