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郭明聰 係遭現場路見不平之人毆傷,其無傷害行為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甲○○、告訴人郭明聰查證結果,並不能證明其上訴意旨屬實。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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