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旁,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被害人甲○○騎乘、後載丙○○之車牌號碼000—─三○七號機車,致甲○○、丙○○二人倒地受傷,詎乙○○竟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經路過車輛目睹提供車號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一紙為據,並以被告若非因過失肇事而心感不安,應無下車察看之理等情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未撞倒告訴人的車子,當日告訴人甲○○騎上快車道時,地面有反光板,告訴人應係撞到反光板跌倒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七號機車,後載丙○○,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旁,倒地受傷等情,業據甲○○、丙○○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確屬實情,而被告當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地,亦為被告坦承之事實,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當時是否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甲○○機車倒地之肇事事實?
(二)本案曾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其中除右側後輪有舊擦撞痕跡外,右側其他部分並無碰撞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號偵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三○七號機車左側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此有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駕駛之廂型車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並不知車禍情形,亦不知係自行摔倒或被撞等語明確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號偵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於偵查中供稱「(你知道撞你車型?)不知」,於原審亦稱:「(你們機車倒地後你是否看見有紅色廂型車從你們旁邊經過?)沒有,是別人告訴我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三頁),顯見甲○○、丙○○均未親見被告駕駛之廂型車擦撞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已至為明確;又丙○○證稱:「我起身後,有一部銀色廂型車裡的人告訴我,他有往前追撞我們的車,但因該車開的太快追不到,就只告訴我撞我們機車之車的車號」等語,係聽聞該銀色廂型車之人所言,而該銀色廂型車之人又未到庭作證,無從檢驗其真實性,自難憑丙○○所言,即認定該銀色廂型車之人所述即為真實。
(四)另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有東西撞倒你?)應該是有,是感覺有東西過來」云云(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其於審理中所言除係其主觀上之臆測外,亦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已難以遽採;至於丙○○於警訊中供指稱伊當時乘後座,感覺有股力量由後方推擠我們坐車致使車向右傾斜滑倒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汽車撞你機車何處?)車身」、「我當時感到從後方撞到向前傾了一下::」,嗣於原審證稱「(你當時感覺被撞或被推後,車子才倒地?)我的左小腿被撞了一下,我有感覺被東西擦到的感覺,車子就倒地了」、「(是否可能機車壓到東西而滑倒?)不是,因我感覺有東西撞到我的左小腿,至於有無撞到車子我則不確定」,於本院則稱「我記得車子是從後面,可是我忘記是右後、左後」等語,丙○○就當時被撞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已甚明顯;且丙○○前揭供述,其所稱汽車撞擊車後、車身,均與前揭勘驗結果及機車左側、車後無擦撞痕跡不符,另丙○○所稱汽車擦撞左小腿部分,經查丙○○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左小腿有受傷,再衡諸常情,乘座機車,小腿突遭汽車擦撞,一般人必感十分驚訝,而記憶深刻,丙○○豈至原審始行供稱小腿遭擦撞?是丙○○證詞或與前揭事證不符,或有違背常情之處,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又被告於警訊供稱伊途經肇事現場時,即見汽車右側有機車搖晃,伊怕增加不必要之困擾,將車駛離現場約五十公尺左右,有下車察看,因當時已看見有人、車停留幫忙處理才駛離現場等語,而車禍事故發生,一般人或有基於幫助傷者醫治,或有好奇而停車察看,實不能以被告有下車察看之舉,即予認定被告有擦撞告訴人甲○○之車或丙○○,而導致渠等倒地受傷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之事實,證人丙○○前揭有擦撞機車、左小腿之證詞亦有瑕疵而難盡信,是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肇事逃逸行為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只以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曾玉英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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