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自任會首(起訴書誤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甲○○、 郭錦慧 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鎮○○路○段○○號會員 楊麗春 所開設之光復眼鏡行處開標,另每四、八、十二月之十一日加開一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計二十二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未得會員甲○○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眼鏡行冒用甲○○之名義標取會款,向其餘十名活會會員訛稱該次係甲○○以二千元得標,致使該十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三千元,乙○○計詐得三萬元。繼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地點,以前述相同手法,標取會款,向其餘五名活會會員訛稱甲○○以一千五百元得標,致使該五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三千五百元,乙○○計詐得一萬七千五百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標會日前,乙○○始告知甲○○冒其名義標會之事,並央請甲○○於當日標會時不要到場以免乙○○冒標情事會被識破,同時簽發面額為十萬零五千元、五萬元、五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予甲○○以為日後償還冒標會款之擔保,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十九會開標日,乙○○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宣告止會後,其他活會會員核對活會人數時,甲○○與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開冒告訴人甲○○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辯稱:甲○○的會其中一會是她答應借我標的,我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另外一會是楊麗春告訴伊說甲○○同意借給 伊標 的,所標的利息應該在二千元以內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何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在本院調查時更明確指訴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開標之前被告就到我家告訴我說她冒標了我兩個活會,叫我當天不要去標會,否則會被會員識破,我根本沒有借他會,被告也沒有開口向我借標,我應該有二個活會,二個死會,楊麗春與我是朋友,這個會我從未委託楊麗春標會。」、「(提示偵查卷第十五頁本票影本三張)這三張本票是八月二十二日開標前被告開給我的本票,被告說最慢九月二十三日會將一會的會款先給我,另外兩張五萬元的本票是另一會分兩期還給我。」等語,復有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十萬五千元、五萬元、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三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始承認伊之前有冒標二會乃簽發本票三張以擔保所欠會款之清償等事實信而有徵。且証人楊麗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借會之情事,其更證稱:乙○○有跟我說甲○○這二個會是他冒標的,但因為我另外有欠乙○○錢,乙○○要求我說,如果他到時負擔不起,其中冒標的一會會錢,請我拿出來幫他付,我有答應他,我並未向甲○○借標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八日偵查筆錄、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與告訴人甲○○所指訴稱伊並未將會借予楊麗春及被告乙○○,亦未授意楊麗春告知被告同意其標會等情相符,被告所辯甲○○所參加之二會分別借予伊標會云云,顯非實在,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活會會員誤信確係告訴人標得而將會款如數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一期向數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二期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第二次冒標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業據被告在原審具狀(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陳明,告訴人並指陳第二次冒標時間不知道,但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原審認被告第二次冒標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已有未合,又理由中已敍明本票三紙採為論罪依據,然事實中漏未認定被告係因為擔保冒標會款之償還而簽發本票三張予告訴人,亦有欠詳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冒標詐得會款二十餘萬元及迄未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自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採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偽造甲○○之互助會標單冒標互助會,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冒標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的會我沒有寫標單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甲○○亦指稱:我幾乎每次寫會都會到現場,只有幾次沒有去而已,被告乙○○都有寫標單,他都只有寫數目,沒有寫名字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衡情合會開標日若無其他會員到場,冒標之會首根本不須填寫標單即可遂行其冒標行為,則被告有無書寫標單,已屬難以証明,況本件並無任何標單扣案,即便如告訴人 鄭淑蕙 所指稱被告有寫標單,則該標單上既未書寫會員名字,即無從識別該標單之製作名義人,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從認係刑法所規定之私文書,故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行使標單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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