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VE|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型客貨兩用廂型車,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加油站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路面甚寬,照明良好,為上訴人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該加油站前道路快車道上不慎擦撞同一車道行駛在右前方,由 王正彥 騎乘,後載 林宜慧 之AAT|三○七號重型機車,致王正彥、林宜慧二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起訴),詎上訴人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經路過車輛目睹提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經路過車輛目睹提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見原判決第一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然理由中則說明「而被告若非因過失肇事而心感不安,亦應無即時停車,等一段時間後再離開逃逸之理」(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至十九行)。其就上訴人肇事後有無停車或加速逃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四十頁以下),上訴人所駕駛之廂型車右側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後側,均無擦撞痕跡。被害人王正彥在偵查中陳稱其不知道車禍情形,亦不知係自行摔倒或被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而被害人林宜慧在第一審經訊以:「你們機車倒地後你是否看見有紅色廂型車從你們旁邊經過?」時,供稱:「沒有,是別人告訴我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三頁),顯見王正彥、林宜慧均未親見上訴人駕駛之廂型車擦撞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原判決遽以林宜慧聽聞駕駛「銀色廂型車」之不詳姓名人所告知之上訴人前揭廂型車車號,作為本件證據判斷之一,已難認係適法。又原判決以林宜慧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我感覺有股力量由後方推擠我們的坐車,致使車輛向右傾斜滑倒」為可採信,而謂「小汽車前方皆有保險桿,如果保險桿部分輕微擦撞機車之後側,亦有可能未留下擦撞痕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及末二行),亦即論敘上訴人之廂型車係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後側,此與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係「擦撞同一車道行駛在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已屬未合;嗣又論述:依卷附被害人王正彥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燈及右防護罩上方有損壞,左側車身則未損壞,足認該機車係向右傾倒無疑,「此與林宜慧所證撞擊機車左側亦屬相符」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六行),前後論列兩相歧異,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卷附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其上並無第一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記,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期為何?攸關有無逾期之認定,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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