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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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配偶 羅牡丹 (已歿)未曾擁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
元之鑽戒及百貨公司禮券一萬元,且羅牡丹之兄妹丁○○、丙○○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位於臺東市○○街○○○巷○號甲○住處祭拜羅牡丹時,亦不曾竊取上開鑽戒及禮券,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向該管警員告訴,誣指丁○○、丙○○及乙○○竊取上開財物,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丙○○與乙○○之指述及證人 陳碧梅林月鵝林瑜美蘇彥光王禮莉 之證述與台東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消行字第二五三八號函、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被告之補充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非中生有,才去告他們,因伊曾先後任職中華工程及大陸工程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均有發放禮券,均交予羅牡丹保管,又羅牡丹八十八年五月調升台東縣消防局時,同事有送大潤發及統一書局禮券,八十八年六月間消防局亦曾發放東農禮券,且羅牡丹之鑽戒,伊之長子 田弘康 曾經看見,是伊絕無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等語。
本院查:
㈠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先後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任職期間,該二間公司均於年終或勞動節發放北、高二市無使用期限之百貨公司禮券,此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財團法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人中工福會(九十)字第00七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一)陸法發字第0三八一號函二紙附卷可稽,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將薪水交由我姐(即羅牡丹)」等語,則被告收到上開禮券,將該禮券交予羅牡丹,衡情亦屬合理,是羅牡丹持有前揭禮券,即非無可能。又羅牡丹任職於台東縣消防局期間,消防局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台東縣東區農會禮券二次予羅牡丹,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東縣消防局(八八)消行字第二五三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消人字第0一四七號函在卷可考,另證人即羅牡丹任職臺東縣衛生局之同事蘇彥光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衛生局同仁有送她禮券?)有。」;「(送她多少禮券?)六千至八千元禮券,大潤發及統一文化廣場,統一廣場二千元,其他是大潤發,只有這二地方。」等語,復參諸證人即甲○公司之職員陳碧梅於警訊中證稱:「(你有無見過羅牡丹生前持有三商、書局、百貨公司等禮券約價值一萬元左右?)我送羅牡丹至聖母醫院急診時,她有從皮包內拿三百元掛號費給我時,我有看見她皮包內有類似之禮券,後來該皮包羅牡丹去世後,就由甲○收走了。」等語觀之,則羅牡丹生前確實持有禮券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羅牡丹生前擁有鑽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田弘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
,雖證人即羅牡丹小孩之保母王禮莉於偵查中證稱:「(她先生(即被告)有買過鑽戒?)我沒有聽見,她什麼事她都會告訴我。」及證人即羅牡丹任職衛生局之同事林瑜美及林月鵝均證稱未曾見過羅牡丹手上戴過鑽戒等語,然參諸證人田弘康日夜均與羅牡丹生活在一起,則其看見羅牡丹所有之鑽戒機會自然比證人王禮莉、林瑜美及林月鵝較高,更何況證人即羅牡丹任職衛生局時之同事林月鵝於偵查中亦曾結證稱羅牡丹不喜歡穿金戴銀等語,則證人王禮莉、林瑜美及林月鵝未曾見過羅牡丹配戴鑽戒,尚屬合理,是羅牡丹生前擁有鑽戒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陳碧梅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丁○○、丙○○及 羅月英 上樓去羅牡丹房間時
,被告之母 田范秀梅 與被告之姐 田瑛 及被告之子隨即跟隨上去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在場,則被告嗣後發現禮券與鑽戒不見,進而懷疑係遭丁○○等三人所竊,本於其確信而報警處理,尚難謂被告係出於全然虛構之事實而為誣告。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以完全出於虛構之事實,對丁○○、丙○○及乙○○提出告訴及自訴,要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丁○○等三人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以推測之陳詞,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
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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