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 盧朝卿 雖約定必須承接債務方能過戶,然在被告丙○○蓄意隱瞞協助下
,未經塗銷債務即獲得產權,故輕易獲得 簡伯勳 一千三百萬元及台東企銀六百萬元暴利。若非有厚利引誘,被告何須為盧朝卿泯滅職業道德,原審憑何認定被告未得不法分文?況共犯詐欺並不以共同被告均獲款項為必要,原審顯然漠視法理。
㈡又盧朝卿向簡伯勳借款之本票影本,告訴人係由被告丙○○處取得,若非由其虛
偽設定,被告何來此本票影本。且印鑑及權狀均委由其保管,必經其共意偽造,方能任意多次虛偽設定。
㈢盧朝卿既有承受農牧用地資格,焉有不能成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理。被告以
代書為專業,深知產權過戶應連同債務一併移轉,況委託人 吳福太 特意要求塗銷債務為過戶條件,於一方未履行條件,被告豈可擅專過戶。原審罔顧事實,顯屬違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丙○○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另按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告訴人甲○○與其父吳福太在檢察官首次訊問即明確表示:代書(指被告丙○○)並非其等委任(詳六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
嗣證人吳福太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不是丙○○介紹,是盧朝卿主動與我接洽買地;我與盧朝卿達成土地買賣約定後,我才將土地權狀等文件交給盧朝卿,後來盧朝卿告訴我文件交給丙○○,我去找丙○○時,丙○○告訴我土地買買過戶沒有問題;我沒有付代書費用,也沒有付其他費用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九十頁)。由上揭告訴人甲○○與證人即其父吳福太之陳述,可知被告丙○○辦理係爭土地過戶手續並非告訴人或吳福太所委任,而係盧朝卿所委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受告訴人或吳福太委任處理事務,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且盧朝卿與告訴人甲○○、其父吳福太間為買賣關係,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被告復無與盧朝卿共同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㈢被告並未介入盧朝卿向簡伯勳借款之事宜一節,業經證人簡伯勳在原審證述甚詳
(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另被告辯稱辦理抵押權人為簡伯勳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印鑑證明是吳福太交給伊的一節,觀之卷附該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被告所辯非虛。被告僅係依委任人盧朝卿指示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又酌之卷附盧朝卿向簡伯勳借款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自承係由被告處取得;且被告尚依告訴人請求書寫證明書,證明債務與告訴人無關等情;益見被告確無偽造文書犯意,否則其怎肯為此行為。
㈣綜合上情,檢察官所舉諸事證,仍無足以令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已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