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 莊聰琳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南部營業處,由莊聰琳佯稱願以設定動產抵押買賣之方式,購買合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頭期款十六萬元先以現金給付,餘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每隔二月應繳付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分十八期清償完畢,由乙○○簽發十八張支票、莊聰琳背書交由合迪公司收取作為分期付款之支付,並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領牌後隨即交付該車輛予莊聰琳,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車輛登記予莊聰琳,詎莊聰琳、乙○○與甲○趁該車尚未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際,於同日將車無償過戶予甲○,甲○再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轉售予 廖文志 ,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五日極短之時間內分別再轉讓予 郭武榮 、莊鳳琪(受讓者均不知情)。莊聰琳以乙○○支票繳付二期款項後(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合迪公司於備妥文件向屏東監理處申請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時,卻收到高雄市監理處通知該車已過戶予前述他人,且乙○○所簽發支票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拒絕往來,復不給付餘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曾簽發支票交由合迪公司收取作為莊聰琳買車分期付款之支付,嗣支票均跳票,甲○坦承為賺取介紹費,介紹賣車並受讓登記本件分期付款車輛後再移轉予第三人等情,惟二人均否認詐欺犯行,乙○○辯稱:係莊聰琳表示要介紹南化土地買賣,為賺取土地買賣佣金,始同意借予莊聰琳支票買車云云;甲○辯稱:為賺佣金始介紹賣車,莊聰琳典當該車時,當舖要求先過戶至甲○名下,是當鋪要求證明車子來源合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業據合迪公司代理人 侯章善蔡進發賴俊延 於莊聰琳所涉詐欺案偵、審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五號卷第十二、十四頁,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卷第七三至七五頁), 陳志鑫 於另案偵查、審理莊聰琳時及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訴、證述(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八五至八八頁、第九五至九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邵恆昇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被告乙○○及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亦各直承與莊聰琳三人共同前往買車,由乙○○簽發票據支付貨款,先後均由甲○介紹買車及賣車,並先過戶予甲○名下再轉讓予受讓人,僅付二期款即未再付款等情無異,且有票據多張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買車及賣車過程均係三人共同參與,具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二)同案被告莊聰琳於前案偵、審時供陳:係乙○○以其名義買車,而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乙○○辦理購車,僅為人頭配合乙○○、甲○前去簽約,車款是以乙○○支票支付,之後再轉讓予甲○出售予他人等情甚明(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八九頁莊聰琳自白書),又經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鑫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甲○介紹買賣,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當天,甲○、乙○○、莊聰琳三人皆有在場,並由乙○○當場開立支票作為車款之支付,該三人竟利用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空窗期將車辦過戶予甲○,再轉售予他人,僅付二期款即未再支付等語綦詳(偵卷第四三、四四頁),又據證人即甲○仲介車輛買賣之進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顏永茂 到庭結證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乙○○提供支票作為動產擔保交易購車之分期付款票據,甲○為賺取介紹費,受讓登記本件分期付款車輛之車主,旋即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復坦認無誤。
(三)被告乙○○以陽信商業銀行第二八三之七號支票存款帳號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有退票之紀錄,自八十五年九月起簽發之支票全部遭退票(乙○○購車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全數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此有合迪公司提出經莊聰琳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二紙(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0一頁以下)、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之乙○○支票帳戶退領票及往來明細表(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六五至七十頁)、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之支票及退表理由單十四紙在卷可資參証,當時被告乙○○票信既經拒絕往來,已無資力,何以願意為甫結識僅一個月左右之莊聰琳給付車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被告乙○○自承上情)?被告乙○○雖辯稱:係莊聰琳表示要介紹南化土地買賣,為賺取土地買賣佣金,始同意借莊聰琳支票買車云云,然為同案被告莊聰琳所否認,縱認確有該筆土地買賣進行,惟該筆土地買賣自八十五年起談了約半年,事後並未談成,不知介紹人係何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 曾文雄 到庭結證明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當時被告乙○○債信業已不佳,亟須賺取佣金,何以會簽發遭退票拒絕往來之支票為同案被告莊聰琳繳付車款,而冒得罪莊聰琳之風險。
(四)另同案被告莊聰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登記為車主,同日即過戶予甲○,越三日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再辦過戶予第三人廖文志(曾先過戶予第三人楊成良,後作廢),廖文志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過戶予第三人郭武榮、莊鳳琪,此有高雄市監理處檢送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四五至五二頁),被告甲○認識同案被告莊聰琳多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復均直承二人係朋友,且本身經辦甚多汽車買賣業務,又陪同被告乙○○、同案被告莊聰琳看車、對保,對於同案被告莊聰琳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設定動產抵押一事,必知之甚悉,竟於前開汽車過戶於同案被告莊聰琳之同日即過戶於己,旋於短短三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短時間內又移轉多次,再參酌證人合迪公司陳志鑫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甲○介紹部分車子均有未設定即過戶之情形等語(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九六頁),被告甲○上述所為,亦與常理不符。
(五)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動擔交易登記退件原因說明單、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印鑑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乙○○、甲○確實係以同案被告莊聰琳之名義購車,購車後迅即過戶他人,亦拒不繳交尾款,渠等三人自始即有不所有之意圖,藉此買車程序,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車輛,詐欺得財後,旋即變賣得現,被告乙○○、甲○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詐欺取財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莊聰琳三人間對於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前於八十一年因犯偽造文書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資料在卷可按,並據甲○直承無異,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紀錄,被告甲○平時素行不佳,係累犯,此次與同案被告莊聰琳共同詐欺合迪公司,金額高達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捌月。甲○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犯行,且由其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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