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自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間更又因竊盜罪入監服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與不詳姓名之張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其他不明犯罪工具,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由乙○○負責在旁把風,而另一名張姓男子則以不明犯罪工具先後撬開千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Y五─二一三三號兩部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且欲撬開啟動兩部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電門,用以竊取該兩部自用小貨車,在尚未竊得自用小貨車之際,經甲○○透過攝影機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供竊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不詳姓名之張姓男子用車載伊到現場,不知該張姓男子在偷車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詳實,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及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已在警訊時供稱「我是負責把風,另一名張先生用報紙包乙批工具,將自小貨車QR─六三八一號的右前車門撬開,並進入將電動起動鎖撬開,接著我又看到他出來,跑到隔壁另乙部Y五─二一三三號自小貨車左前門撬開,那時候我們兩人看到巡邏車,我就躲在旁邊的電線杆,而被警察查獲到,我另名同伴張先生我就看不到他了」等情,核與被害人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被抓的人是在旁邊把風,偷車的人已跑掉了」、「當時兩人都跑掉,我們在田裡抓到他的,但他說只是把風,而並沒撬車門,我有看見他跑,當時只看見把風之人,並沒有看見偷車的人,所以只追把風的,撬車門的並沒有去追」相符。至被告所辯不知為何由不詳姓名之張姓男子用車載往現場等語,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與不詳
姓名之張姓男子共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類之工具之事實,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不詳姓名張姓男子有共同攜帶螺絲起子類之工具為上開犯行,即使按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甲○○指訴,上開兩部自用小貨車確有車門及方向盤電門遭撬開之痕跡,尚不能直接可認被告及不詳姓名之張姓男子有共同攜帶螺絲起子類之凶器犯案,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張姓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品行不佳,於七十一年、七十四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九年皆有竊盜犯行之紀錄,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間更又因竊盜罪入監服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敍明由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竊盜犯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及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被判處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則依規定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推測之詞謂被告有攜帶起子之類工具行竊云云,然此爭點判決理由內已敍明不採信之理由,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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