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刀(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具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傷害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犯罪手段係持刀長約十八公分之匕首由後門侵入住宅對七十餘歲之老人為之;犯罪目的在取走機具及其犯後經警方通知即自行攜帶自告訴人家中取走之機具到案說明並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尖刀(匕首)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