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記載之「以行動電話聯絡」,補充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㈡扣案之本票31紙,更正為32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本件扣案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4紙,係被害人提供與被告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84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其他扣案本票、支票,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