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聲請人 吳善敏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相對人 徐簡寶月 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民國105年2月26日家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後聲請事項第二項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具狀追加該書狀變更後聲請事項第二項之請求,即以相對人多次拒絕配合聲請人共同為受監護人 徐芬華 辦理申請理賠事宜,亦不願共同為受監護人開立一個聯名帳戶以供匯入所請領之理賠金額,致聲請人未能合法代受監護人向勞工保險局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不利於受監護人;另兩造原已共同出具書面申請受監護人之團體保險理賠,嗣亦因相對人撤回同意而無法請領。而受監護人過往及目前之醫療費、債務及每月新臺幣33,000元看護費等生活所需費用,雖均由受監護人所得之和解金暫時支應,然和解金終將用罄,且請領前開保險給付各有時效限制,受監護人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年金總額更將隨核定給付之時間向後推移而減少,不利於受監護人等情事為由,請求指定聲請人於辦理受監護人徐芬華上開保險理賠事項所得款項匯入受監護人金融機構帳戶範圍內為徐芬華之單獨監護人。
三、但查,兩造對於請領保險金及開立共同帳戶等節實無異議,僅因聲請人堅持應於開立共同帳戶前先簽署協議書而爭執不休,惟先行簽署協議書並非法定監護人之法定職務,亦非設立共同帳戶之必要前提,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啻於強加法無明文之義務於相對人,故相對人拒絕於設立共同帳戶前簽署協議書之舉,並未違反其身為監護人之職責;反觀聲請人無理由要求相對人簽署協議書在先,且以此為由不願配合辦理共同帳戶事宜,其雖主張受監護人恐因遲未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而受有不利益之虞等情,然聲請人對此顯難辭其咎。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上開保險理賠所得金額,為受監護人日後養護費用之來源,攸關受監護人之權益甚鉅,若開立共同帳戶由兩造共同監督使用情形,始符原監護宣告裁定指定兩造為共同監護人之意旨,對保護受監護人之權益實屬必要,然聲請人竟僅因相對人未簽署非屬必要文件之協議書,即拒絕開立共同帳戶,反以此為由請求指定其擔任辦理受監護人請領保險理賠等事項之單獨監護人,其此部分聲請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哲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