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 士林簡易 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交簡字第22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朱文川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6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李柏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被告朱文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告訴人李柏輝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告訴人李柏輝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腕骨掌骨關節脫臼、臉部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朱文川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柏輝告訴被告朱文川過失傷害罪部份,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朱文川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柏輝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朱文川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3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