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沛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沛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侵占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范沛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又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
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侵占之七星香菸2條及免稅商店紙袋1個,其中七星香菸1條及免稅商店紙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七星香菸1條,因被告已轉送他人,固不宜執行沒收而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倘予追徵,堪認有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之前 科素行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頁),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