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慶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慶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辦理車輛報廢事宜之時間為「民國98年12月15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
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被害人李瑞王之車輛報廢後,竟將該車之2面車牌懸掛使用,用以逃避通行費之繳納,欠缺使用者付費之概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除坦承犯行外,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已繳清eTag通行費新臺幣(下同)1,315元,有遠通電收繳費紀錄列印表及繳納單據可佐(見偵卷第39至49頁),且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 陳建蓁 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748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是被告犯侵占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1,315元之通行費,已全數繳清,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利得已遭剝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