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五○八五-GS」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03年」更正為「104年」,證據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筆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呂學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婚姻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扣案偽造之車號「5085-GS」號汽車車牌0面,為被告呂學尚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呂學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