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忠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履行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
二、審酌被告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總淨重0.168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