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莊榮兆
尤瑞敏 (聲請狀未載明住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劉素梅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劉素梅(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署)前,認現任職於士檢署檢察官林在培,前任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告訴之案件時,竟對聲請人拘提,故聲請人以白布條上寫「法律人不忠於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林在培現主任檢察官厚顏無恥不公不義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梅」等語要求林在培出來面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當場制止聲請人,及經林在培當場向士林分局員警提出告訴,士林分局員警即於當日上午11時許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調查筆錄、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與聲請人及在場證人 邱奕懿 所述本案逮捕經過大致相符,堪可認定。足見聲請人自形式上觀之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誤,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加重誹謗罪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