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鄧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告 鄧啟明
趙守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訂有保證書契約之基礎事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未變更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40萬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鄧啟祥 (下稱鄧啟祥)於民國98年4月14日簽立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鄧啟明(下稱鄧啟明)代全體繼承人 承受渠 等被繼承人 鄧玉鎮 、鄧除梅玉就陸軍北投中心新村第53號原眷戶權益。鄧啟明於102年
4月10日復簽立保證書,承諾俟眷村改建交屋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時,將依市價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及 鄭啟祥 均分。被告趙守玫(下稱趙守玫,與鄧啟明合稱被告)再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保證書擔任鄧啟明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鄧啟明於103年2月10日將眷村改建後獲配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22萬元之價格出售,然迄尚未依約給付原告所應受分配款540萬6,666元(16,220,000÷3=5,406,666),為此,爰依前開保證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6,6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權益承受協議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1472500號函附土地、建物謄本、申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且據證人 李文健 證稱:鄧啟明業將其因眷村改建後受分配之房地權利出售他人,之後又經轉手,該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信託登記在伊名下,鄧啟明已取得大部分買賣價金,僅剩160萬元尾款在房地限制移轉期滿為產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4頁),堪信為實。準此,原告依據保證書約定契約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鄧啟明出售系爭房地已取得買賣價金1,462萬元(1,622萬元-160萬元=1,462萬元)之3分之1即487萬3,333元,及將來於系爭房地限制移轉登記期滿即110年2月23日翌日鄧啟明可取得尾款160萬元之3分之1即53萬3,333元,惟應扣除中間利息即48萬4,
848元〔本件判決於107年3月16日宣示,估算至110年2月24日,約3年期間,533,333×0.0000000000(3年之霍夫曼係數)=484,848〕,共計535萬8,18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前開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之債務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併請求就原起訴請求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算,追加擴張請求370萬8,181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算,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訂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前揭金額利息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證書契約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應連帶給付原告535萬8,181元,暨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算,其中370萬8,181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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