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88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六行「詎甲○○非但未依約支付車資」應更正為「詎甲○○嗣僅給付部分車資,尚有1萬7千元之車資未為給付」;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向告訴人包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萬7千元(詳後述)提供載送服務利益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國際精品銷售人員、月薪平均約5萬多元、已婚、有一子女現由父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應該付給告訴人的21萬7千元,其中20萬元是包車錢,4萬7千元是我未包車前的欠費,後來減掉3萬元,是我包車後有給告訴人3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卷第64至65頁),再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應給付我的車資為21萬7千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9頁),足證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1個月20萬元之代價包車前所積欠告訴人之車資係1萬7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17000)。至被告自105年11月1日雖以1個月20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包車,惟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1月9日載被告後,被告未給付車資,以電話聯絡被告也不接,我才認為被告是在詐騙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55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以每月20萬元包車後提供被告載送服務之時間為105年11月1日迄同年月9日,共9天,而105年11月10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告訴人因發覺受騙後,未再提供載送服務,難認被告於該期間有獲取載送服務利益,是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1個月20萬元之代價包車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係相當於車資6萬元(計算式:200000×9/30=60000)。綜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相當於7萬7千元之載送服務利益(計算式:17000+60000=77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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