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吳平 和相對人 曾梅珍 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2日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婚後抗告人屢有外遇,更於101年間遭相對人抓姦在床,抗告人自知理虧,經轄區警員調解,承諾相對人在外賃屋居住,抗告人同意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
101年2月14日立下協議書。惟抗告人並未確實履行協議,僅曾支付相對人8,500元,之後即未再給付。兩造既於101年2月14日就家庭生活費用達成協議,爰依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本件聲請時即105年12月止之房租費用共281,500元,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兩造既已簽立家庭生活費負擔契約,且兩造合意分居非法所不可,該契約非屬贈與契約,自不得任意撤銷,因認相對人之請求有理由,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相對人所自陳,101年間抗告人遭相對人抓姦在床,抗告
人自知理虧,乃書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可知依當時協議之時空背景,兩造顯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抗告人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為此一簽署,而相對人則係本於不賠償就提告之威脅,故而抗告人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兼之對相對人之忍受已達臨界點,始同意每月為其支出房租5,000元做為交換條件。
衡其所為協議,當屬賠償金或贈與之性質。該協議如屬賠償金之性質,則因損害賠償時效僅有2年,故時效已消滅;如屬贈與性質,則因抗告人已撤銷贈與,故無須再履行。
㈡相對人身患梅毒之疾,抗告人被相對人傳染後,兩造之夫妻
關係即已名存實亡,為兩造所不爭。事實上抗告人當時確已無法忍受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未離婚僅係為相對人設想,未料相對人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即向抗告人反咬一口,惟由兩造間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之情形下,可知兩造實無為維持家庭而協議家庭費用分攤之可能,故系爭協議書中之兩造協議原意,必不可能係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之協議。
㈢兩造並無法律相關背景,亦無相關法律常識。在協議當下,
相對人主張係家庭費用時,既有警員在場,即應由相對人請求傳訊警員做為其主張權利存在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主張傳訊,原審卻在相對人未證明之情形下,逕認兩造之協議必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之協議,稍嫌速斷。
㈣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相對人甚至請友人幫抗告人介紹婚配
,可知兩造間實無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家庭之意願,婚姻之暫時維繫,僅係抗告人為幫助相對人可留在臺灣。
㈤綜上,可知兩造所為協議之真意,並非在於家庭費用之分攤
,且相對人並未證明該協議書確係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原審亦未依職權傳訊協助簽署該協議之警員以證明之,是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原審認兩造如有正當理由,可協議分居,惟此一正當理由,
仍應以兩造有欲共同維持民法第1003條之1立法理由所稱之「婚姻共同生活體」之事實,始能屬之。惟兩造間之分居,顯係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再加上相對人甚至為抗告人介紹婚配,更可知兩造之分居絕非所謂之正當理由。原審以「夫妻一方有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分居時,他方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為其判斷理由,卻未說明兩造間分居之正當理由為何?為何逕認兩造係基於正當理由而分居?為何仍有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義務?所為裁定,其內容顯有誤會。
㈦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⑶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夫妻間雖有同居之義務,但有不堪同居之事實,經雙方同意分別居住,亦非法所不許。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8號、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兩造分
居,抗告人同意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元房租費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抗告人於101年2月14日親簽之書面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原審卷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觀抗告人親書之內容載明:「茲要給曾梅珍每月房租費5000元正」等語,可認兩造就相對人在外租屋及房租之分擔確已有協議,則原審判命抗告人依協議給付,於法並無不妥。
㈡抗告人抗辯系爭協議為賠償金或贈與之性質,如為前者,則
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如為後者,則抗告人已撤銷贈與,自無須再履行云云。然系爭協議究為賠償金抑或贈與之性質,即抗告人本身亦無法定性,所辯已難憑採。況兩造協議既已載明「茲要給曾梅珍每月房租費5000元正」,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顯指為相對人支付房租,倘若為賠償金或贈與,兩造僅需約定給付若干金額即可,何需明定用途為房租費用?故以兩造協議內容,應可認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協議。抗告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再者,兩造對於協議之存在並不爭執,且已有協議之書面為證,應可認相對人對於權利發生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自無需再傳訊警員作證。
㈢抗告人辯稱遭相對人傳染梅毒後,兩造之夫妻關係即已名存
實亡,可知兩造實無為維持家庭而協議家庭費用分擔之可能云云。然依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10日移署移字第1060032820號函所載內容略以:「曾女士已於98年9月14日補繳醫院完成梅毒療程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梅毒病症已治癒,本署遂依規定核發曾女士依親居留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相對人之梅毒至遲於98年9月14日已經治癒,則兩造於101年2月14日達成協議時,相對人之梅毒已治癒多時,抗告人仍執此主張兩造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要難採信。又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狀均不爭執其有外遇並遭相對人查獲之事實,則抗告人所為已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婚姻間誠摰相愛之基礎,客觀上已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復有分居之合意,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仍應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在外租屋,並同意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元作為租金,自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協議,與兩造之婚姻關係如何及兩造是否同住無涉,抗告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再主張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相對人甚至有請人幫抗
告人介紹婚配之行為,兩造實無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家庭之意願,婚姻之暫時維繫,僅係為協助相對人居留臺灣云云,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再者,兩造於101年
2月14日簽立協議,相對人於103年12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並為戶籍登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參照),相對人已可合法居留臺灣地區,於此期間,兩造婚姻持續至今而歷時數年之久,則兩造婚姻顯非暫時維繫,抗告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兩造間確有家庭生活費負擔之協議,
並據此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用共281,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5,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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