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32號異議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劉慧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於105年7月19日申報債權,故前開申報債權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異議人請求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於法有據,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於105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
件,嗣於105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於105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相對人自106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30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於106年7月10日具狀就逾5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剔除債權人關於逾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等卷宗屬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始有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之適用,例外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就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㈢本件異議人主張於消債調解程序中於105年7月19日申報債權
,但依其所提民事狀影本(本院卷第8頁),其上收文戳章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見異議人非向本院投遞,自無其所稱於105年7月19日向本院陳報債權之事實。況依前開法條規定,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後,始有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之適用,相對人自106年5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即公告應於106年6月6日以前申報至開始更生前一日之債權數額(包含本金及利息),異議人於106年6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司執消債更卷第78頁)申報債權,依前開規定,自以其申報債權而生中斷時效。相對人嗣以106年7月10日異議狀(司執消債更卷第134至135頁)、107年8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司執消債更卷第176至179頁),抗辯逾5年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異議人亦未提出曾中斷時效之證明資料,原審據此而剔除異議人101年5月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異議人之債權,關於逾5年時效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