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 康淑華 被告 黃誼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一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108萬元,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陸續拿附表編號1、2所示他人簽發之支票,及簽發附表編號3至7本票,向原告借款共計109萬5,000元,詎屆期迄今僅返還1萬元5,000元,尚積欠伊借款108萬元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拿客票及簽發本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然附表編號2、6為同筆借款,原告不應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拿取或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如附表所示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被告復自承均係循原告拿取現金換取被告票據之方式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信實。被告雖辯以:附表編號2支票與編號6本票之日期同為104年11月20日,及金額同為30萬元,乃同一筆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承與原告借貸金錢之方式,均係以1張票向原告拿1筆現金等情,而被告前開所辯以支票及本票同時擔保同一筆借款云云,並非兩造間借貸之尋常模式,已屬可疑,而就此特別借貸情事詢以被告緣由,被告竟答以:「有可能」是開支票後再加開本票作為擔保,也「有可能」是支票跳票後再開本票,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等模稜兩可、極不確定之答案,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原告借款,而借款均屆清償期,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原告借款共計109萬5,000元之義務,然迄僅返還1萬5,000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10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票據別│票號│發票日(借款│金額(即借款金│到期日(借款│││││日)│額,單位:元)│清償期限)│├──┼───┼─────┼──────┼───────┼──────┤│1│支票│AJ0000000│105.02.11│145,000│105.02.11│├──┼───┼─────┼──────┼───────┼──────┤│2│支票│BT0000000│104.11.20│300,000│104.11.20│├──┼───┼─────┼──────┼───────┼──────┤│3│本票│308077│104.05.05│100,000│104.06.20│├──┼───┼─────┼──────┼───────┼──────┤│4│本票│308097│104.11.25│50,000│105.01.25│├──┼───┼─────┼──────┼───────┼──────┤│5│本票│308098│104.12.18│100,000│105.01.18│├──┼───┼─────┼──────┼───────┼──────┤│6│本票│308079│104.05.20│300,000│104.11.20│├──┼───┼─────┼──────┼───────┼──────┤│7│本票│308078│104.05.12│100,000│10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