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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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68-H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上午3時許,由司機 陳韋龍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駕駛行經臺北縣○里鄉○○村○○路○段○○○巷○○號前,經會同員警過磅總重量為41.9公噸,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超過總核定重量6.9公噸,而為警當場擎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裝載泥漿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總重量41.9公噸,超重6.9公噸,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項(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萬7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司機陳韋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一情,依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43號起訴書均認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非因超載所致,且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前開車輛係在停車狀態,而非行駛狀態,則其超載之不法狀態業已停止,不法行為業已中斷,不得再以其有超載行為而舉發,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對於前開車輛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於前揭時地裝
載貨物之總重量為41.9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6.9公噸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雖異議人辯稱前開車輛於違規當時係屬停車狀態云云,然據
車輛駕駛人陳韋龍因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過失致人案件警詢時供稱:當時其駕駛前開車輛自臺北市○○路過關渡橋沿中華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打算前往新竹,至事故地點,因突然想要小便,所以在途中將車子「臨停」在路邊,下車時忘記有無打臨停燈,但是確定煞車燈有亮,在下車如廁完之後大約5至10分鐘左右就聽到突然後面傳出很大聲碰一聲,然後跑去車尾查看,一部重型機車倒在前開車輛後方,騎士躺在地上流很多血等語,又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當時我要從臺北市○○路走淡水,經八里西濱公路,要將泥漿載去新竹之堆置場,途中因為尿急而將車輛臨停在加油站前,下車如廁,有打煞車燈,下車約5至10分鐘在路邊的廁所等語明確,又佐以到場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前開車輛之後方煞車燈確實有閃亮,車輛係屬引擎未熄火之臨時停車狀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按,以上均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案卷(含98年度相字第31號相驗卷、98年度偵字第643號偵查卷)查核明確,可證前開車輛於違規當時係屬引擎未熄火之臨時停車,而保持於隨時可得立即行駛於道路之狀態,是以,異議人辯稱前開車輛業已停車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稽之前開車輛駕駛人乃一時尿急下車如廁將車輛臨時停車
於前揭地點,並非將完全中斷駕駛行為,而係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且前開地點並非駕駛人此趟駕駛行為之目的地,客觀上尚難將前開臨時停車之行為認為其駕駛行為業已中斷而無任何繼續可能之情況至明。況駕駛人駕駛前開車輛超載之事實,係由駕駛人完成裝載後自出發地(即臺北市○○路之載運貨物處)開始即有超載並行駛於道路之情,縱駕駛人將前開車輛臨時停車於前揭地點,亦非超載違規情事之終止地,因此,無法因前開車輛臨時停車於前揭地點,逕行評價前揭超載之違規情事業已中斷或終止,是以,異議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此外,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固載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一節,然其裁決認定之違規事實及法條依據,並未引用前開記載據以裁罰異議人,此觀之裁決書之舉發違規法條及簡要理由欄之記載可明,故前開裁決書有所為前開記載應視為「贅載」,而不影響原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處罰依據,是以,異議人所為抗辯前開記載與本件違規事實並無關連性固屬有據,但因前揭記載核與原裁決書所為之認定無涉,亦不生影響,而難逕採遽認原裁決書所為之認定與法有違。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前揭
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7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均無不當,至原裁決書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因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業已明確記載,而不生影響,僅以敘明補充記載前揭法條依據已足,另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固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但因前開裁決書之簡要理由欄中業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又原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亦明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故原裁決書簡要理由欄之記載業已補充及更正前開誤載之情,因此,前開原裁決書漏引或誤載法條之情並不影響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原裁決書主文之本旨,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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