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興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丞弘吳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暨第二個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9日邀同
被告吳丞弘即吳建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興輪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吳丞弘即吳建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會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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