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淑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淑真因竊盜等壹佰伍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蕭淑真因竊盜等15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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