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麗潔46歲(民國57年4月7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麗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麗潔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二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4月24日│102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108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27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40││實│││號││審├──┼───────────┼───────────┤││判決│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27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40│││││號││決├──┼───────────┼───────────┤││確定│103年8月4日│103年8月25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515號│103年度執字第471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