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 王嬪 如相對人 曾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26日10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母親 謝秋月 繼承父親貸款,相對人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謝秋月並未於本票上簽名,已確認繼承需還款,無需再付訴訟費用,非異議人負擔,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及謝秋月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確定,並以主文第2項明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謝秋月連帶負擔;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合計14,3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卷宗查明,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都會時報社代辦處分類廣告專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103年度司聲卷295號第5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及謝秋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50元,並無違誤。又102年訴字第1323號判決既已確定,並於判決主文載明應負擔訴訟費用全部由異議人及謝秋月連帶負擔,則揆諸上揭說明,異議意旨所陳母親沒有在本票上簽名、已確認繼承需還款云云,縱使屬實,亦不能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且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 謝邱月英 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50元,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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