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張文亮 相對人 張林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亮係相對人張林圓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因大腦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民法第14條所定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張林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大腦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並提出上揭證據為佐證。惟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張林圓,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雖眼睛失明且行動不便,惟其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均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參本院
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又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旨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⑴現在病史: 張林女 (即相對人)係於102年3月5日住入鑑定地點接受照護;其原先並無精神病史,唯因失明故行走不便,日常生活仰賴其長女及次女之協助。於鑑定當時,張林女之意識清醒,可清楚表示自己意思,亦可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其自身之存款,其表示要自己管理,需要用錢時會委託其長女、次女代為提款。⑵個人生活史:張林女寡居,育有一子二女,教育程度為小學,曾在新光紡織廠、新光醫院任職至退休,原與其長女、次女同住。⑶過去病史:張林女有高血壓、左前臂骨折、雙眼失明等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⑷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外觀無異常。⑵神經學檢查:雙側下肢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正常、行為臥床,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正常。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家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雖行動不便,由家人代勞,但可自行做決定,社會性尚可。㈢鑑定結論:⑴張林女目前無任何精神科臨床診斷。⑵張林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水準無顯著差異。」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張林圓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均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且其雖因眼睛失明、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但仍具有基本邏輯推理與判斷能力,一般認知功能表現符合同齡與同教育程度之水準,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一般人而言並無明顯低落之情形。是相對人雖眼睛失明,惟目前無任何精神疾病,其仍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自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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