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55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林信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其已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書,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期間應已於【103年9月22日】屆滿(按其上訴期限最後1日為103年9月21日為星期日)。惟被告竟遲至
103年9月23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具狀提起本件起上訴(按羈押中之被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具狀提起上訴,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狀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7頁、第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顯逾10日之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