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劉煥然 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相對人 王正義 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徐銘鴻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踐行付款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均未填載到期日,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本票提示日為到期日,而到期日係本票應記載事項,未予記載時,其本票無效;因此,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要件之一,應包括相對人是否實際執系爭本票,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及通常營業日之營業時間,提示本票而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惟,抗告人與相對人自民國102年5月間迄今均無會面,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另由關係人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昶公司)及抗告人分別於103年2月19日及103年4月11日發函索討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足認除相對人應返還本票而未返還外,相對人實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原裁定逕為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自102年5月起迄今均無會面,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情,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提出信昶公司及抗告人分別於103年2月19日及103年4月11日寄發予相對人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查,上開信函內容均為信昶公司及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本難僅憑上開信函內容遽認抗告人之主張屬實,再者,觀諸上開信函內容全文,僅足得知信昶公司及抗告人曾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尚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自非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0年4月12日│3,340,000元│未記載│CH268259│├─┼───────────┼───────────┼───────────┼────────┤│2│100年4月12日│3,330,000元│未記載│CH268260│├─┼───────────┼───────────┼───────────┼────────┤│3│100年4月12日│3,330,000元│未記載│CH268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