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健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王郁玲 、 張茗峻 之警詢及偵查錄影光碟均已經鈞院勘驗完畢,且被告自警詢至今均未變更供詞,且已認錯,被告迄今已收押禁止接見通信達7個月餘,爰聲請具保候傳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郁玲、張茗峻之犯行,然業經證人王郁玲、張茗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文書及扣案證物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誘因。再參以被告之前曾因案經通緝數次,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衡諸證人王郁玲、張茗峻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互有不同,是本案仍有查證證人之需要。因而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
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7月1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其供述、證人證詞、卷附文書及扣案證物,仍認有羈押必要,而自同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㈡本院於103年9月28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證人王郁玲、張茗
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扣案證物,堪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稽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15頁),被告曾分別於97年、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可知被告確曾於另案逃亡。是以,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雖於103年9月29日訊問證人王郁玲、張茗峻,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不相同,究竟何者屬實情而可採信,仍有待詳加調查審認。本院因而裁定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王郁玲、張茗峻之
警詢及偵查光碟後,認證人王郁玲、張茗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有差異,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聲請再行詰問證人王郁玲、張茗峻,是證人王郁玲、張茗峻部分仍有待本院審理時再予調查。執此,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就本案仍有勾串證人王郁玲、張茗峻之虞。從而,縱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王郁玲、張茗峻之情,因認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必須具保停押之情形,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