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中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34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中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劉建中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再有下列兩次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6U-897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外,趁該處五樓無人在內之際,以不詳方式扳開上址五樓鐵窗,使之喪失防閑效用後,攀越鐵窗入內,竊取屋主 何國銓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四八號屋外(兩戶連號),趁該屋無人在內之際,先以不詳方式剪開鐵窗,將之撬開後,越窗入內,竊取分屬屋主 郭竑 及其妻 陳怡君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拘提劉建中到案,並在上揭小客車車內起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何國銓、陳怡君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對被告而言,雖均為渠等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何國銓等人在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卻未經被告與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非完備,惟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有關何國銓、 郭紘 夫妻住處確有失竊之事實,是以,在證明該部分事實之範圍內,自應認被告等已經同意將前開筆錄引為證據,本院審酌有關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有關偵訊筆錄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被告事後並未再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可認為放棄反對詰問權的行使,前開程序瑕疵已經獲得補正,是故,何國銓等人之前述筆錄,在證明何國銓、郭紘夫妻失竊事實的範圍內,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建中固坦承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從事二手貨買賣而認識 陳光輝 、 熊坤財 ,附表一屬於何國銓的物品,係伊用八萬元向熊坤財買的,附表二屬於郭紘、陳怡君的物品,是伊分兩次向陳光輝買的,一次是十萬元,另一次約兩萬元,兩次分別是陳光輝、熊坤財帶伊到現場,也是他們進去何國銓等被害人的住處,兩處伊都沒有進去,伊純粹是善意信賴陳光輝二人,向他們購買二手貨 云云 。經查:
(一)何國銓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住處,郭紘、陳怡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四八號連號房屋的住處,依序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八時許、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發現遭竊,其中,何國銓上址住處大門旁之左側鐵窗鐵桿遭到破壞,郭紘夫妻的上址住處則係後門鐵窗遭到剪斷撬開等事實,業經何國銓及陳怡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屬實(依序見偵查卷一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偵查卷二第四十九頁、第一0二頁),並有警員勘查上址中社路失竊地點的現場勘查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八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五頁);再者,警員經調取何國銓劍南路住處一樓出入口的監視錄影畫面,以及郭紘中社路住處附近的中社路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會同何國銓等被害人指認結果,發現:1.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駕駛6U-8970號小客車,出現在前述劍南路失竊地點附近,並即於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進入何國銓上址住處大門,至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始離去,離去時手中猶持何國銓家中之袋子、洗衣籃等物;2.被告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出現在上址中社路失竊地點附近,之後連續兩次搬運物品至其車上,至翌日(五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始駕車離開,警員據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結果,果然在前開6U-8970號小客車車內,分別扣得何國銓、郭紘夫妻所失部分之物(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等情,則有前開兩處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上揭事證相互對照,足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係直接取自何國銓、郭紘夫妻家中,換言之,被告即係該兩次之竊嫌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上揭劍南路、中社路兩地的監視器拍攝所得畫面,兩處
均僅有被告一人駕車出入現場附近,取走或搬運被害人物品,此外別無旁人出入或與被告會合,果若被告確係與陳光輝或熊坤財同往,衡諸常情,設非刻意躲避,實難想像監視器僅能攝得被告身影,卻未能拍攝到同行之陳光輝或熊坤財,只此即有可疑,不僅如此,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熊坤財是在監視器下方的平台上把東西交給伊,平台旁邊就是何國銓的家,他是從何國銓家一樓大門上去的,至於陳光輝是在翌日(五月十九日)凌晨四、五點,將東西拿到伊車旁,伊跟陳光輝討價還價後,有在伊車子旁邊將部分東西還給陳光輝云云(偵查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然上開何國銓劍南路住處的監視器,係架設在一樓階梯的出入口,且係該處唯一的出入口,有相關照片可以為證(偵查卷一第八十二頁;偵查卷二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換言之,熊坤財實難避過該監視器進入何國銓屋內,至於前述中社路一處的監視器,雖係架設在中社路路上,無法拍攝郭紘住處的進出情況,然仍全程清楚攝錄被告自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將車停放該處時起,至翌日(十九日)凌晨六時許駕車離去為止,期間除被告曾於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五時十分,兩度搬運物品上車以外(偵查卷一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過程中也未出現過其他可疑之人,遑論有人在該處即被告車旁,與被告攀談或交接物品,至此,被告所辯:伊是和陳光輝一起前往何國銓住處,和熊坤財共同前往郭紘夫妻住家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係卸責之詞,已甚明確;2再關於陳光輝、熊坤財其人,被告於偵查中僅泛稱:熊坤
財平時都和陳光輝在康定路附近 混云云 (偵查卷二第一三九頁),此後於審理時再具狀稱:陳光輝是被害人郭紘大直國中的前後期同學,熊坤財曾在前警備總部板橋職訓一總隊接受過保安處分云云(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始終未能具體提出陳光輝二人之聯絡方式以供調查,而警員在偵查中依被告所述,前往 萬華 一帶訪查結果,並無所獲,而本院在審判中依被告所述,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大直高中結果,也查無陳光輝、熊坤財之具體基資以供傳喚,有相關的警員職務報告、回函在卷可考(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之一頁、第七十頁),也無法再行調查;3基上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擁有房產、車子,並有多項專業技能執照,又無家庭等經濟重擔,應無竊盜動機,而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搬運被害人家中物品,並無法推認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郭紘住處案發現場的鞋印、煙蒂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留,何況被告如欲行竊,自應避開監視器,豈有明目張膽搬運贓物,任監視器拍攝之理,更無留存前開贓物之必要云云,意指被告前揭辯解可信,惟查:
1本件監視器雖未攝得被告攜有破壞剪等工具,然此類工具
體積畢竟不大,監視器也非刻意拍攝被告,故因角度、位置、距離等因素,致未攝得被告攜有何種工具,衡情並非不可能,而因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或已攝得被告進出何國銓建南路住處,甚至攝得被告在離去時攜走何國銓家中物品,或已攝得被告兩度在中社路搬運物品上車等畫面,並參酌被告確實持有被害人家中物品,足認被告下手行竊等情,已見前述,是以,即便前述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攜有行竊工具,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理,警員將郭紘住處所採得疑似竊嫌遺留的鞋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鞋子相互比對結果,雖因紋痕欠清致無法比對,有該局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三00七四七二二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然相較前述不利被告之事證,此項比對結果,顯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凡人行竊或因經濟窘迫,或因懶於工作,或因心生貪念,
或一時急需,甚或受到精神病症困擾等等,不一而足,故縱令被告擁有房產、車子,領有多項專業技能執照,又無家庭等經濟重擔,亦不能遽認被告即無竊盜動機,再者,心存僥倖,甘犯法紀者所在多有,即便設有監視器,亦未必可以收到恫嚇此類宵小的效果,至於行為人在行竊得手後,是否必然會將贓物脫手?或必然能將贓物脫手?更無一定準則可循,是故,以監視器拍到被告搬運贓物的畫面,及被告手中尚持有贓物等情,即推論被告心中坦蕩,主觀上不具竊盜的不法意圖,未免無稽。
3不告而取謂之偷,此係自明之理,無需贅言,本件由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即係在前述兩次案發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家中,並取走被害人財物之人,斯時被告心智正常,且事後又未能提出何種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述行為有何合理確信,則由被告上揭自主行為,當然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的不法意圖,至於依現有事證,固尚無法肯認被告係持何種工具行竊,且郭紘住處案發現場的鞋印、煙蒂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留,然除去該部分事證後,依其他卷內事證,仍足認定被告係本案的兩次竊嫌無訛,其詳已如前述。
4綜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前述劍南路、中社路兩處案發地點,分屬何國銓、郭紘夫妻之住所,已見前述,該兩址的附設鐵窗因具有防閑作用,則為安全設備,故被告以破壞鐵窗的方式,進入前開兩處屋內行竊,係毀越安全設備,並係侵入住宅竊盜;至被告究以何種方式、工具破壞鐵窗?依現有事證並無法查知,是以,尚難遽認其行竊時攜有兇器,附此敘明。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兩次竊盜罪行,客觀上可由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明確區分,個別評價,兩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直接危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因此給予被害人之精神壓力,更難以回復,犯罪手段可議,而兩次犯罪所得之贓物價值均不菲,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財產犯罪前科,經入監服刑後,現今尚在假釋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的兩次竊盜犯行,且係在短短月餘間連續犯罪,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審理中又數度聲請無益調查,浪費司法資源,應不宜輕縱,被告的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失竊財物│備註(業已發還告訴人││號││何國銓之財物)│├─┼────────────┼──────────┤│1│男錶2支│白底鏡面男錶1支│├─┼────────────┼──────────┤│2│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手提袋1個│├─┼────────────┼──────────┤│3│藍色洗衣籃1個│藍色洗衣籃1個│├─┼────────────┼──────────┤│4│瑞士刀1個│瑞士刀1個│├─┼────────────┼──────────┤│5│皮套(內含8支原子筆)│皮套(內含8支原子筆││││)│├─┼────────────┼──────────┤│6│黑色皮夾1個│黑色皮夾1個│├─┼────────────┼──────────┤│7│香水1瓶│香水1瓶│├─┼────────────┼──────────┤│8│白玉貔貅1對││├─┼────────────┼──────────┤│9│女錶3支││├─┼────────────┼──────────┤│10│30分鑽戒2支││├─┼────────────┼──────────┤│11│10分鑽戒1支││├─┼────────────┼──────────┤│12│藍寶石鑽戒1支││├─┼────────────┼──────────┤│13│手機1支(三星品牌)││├─┼────────────┼──────────┤│14│字畫5卷││├─┼────────────┼──────────┤│15│紫砂壺6個││├─┼────────────┼──────────┤│16│梨山茶葉4臺斤││├─┼────────────┼──────────┤│17│威士忌酒1大瓶││├─┼────────────┼──────────┤│18│集郵冊3本││└─┴────────────┴──────────┘
附表二┌─┬────────────┬──────────┐│編│失竊財物│備註(業已發還告訴人││號││郭竑、陳怡君之財物)│├─┼────────────┼──────────┤│1│RW手錶1支│RE手錶1支│├─┼────────────┼──────────┤│2│RW手錶1支│RW手錶1支│├─┼────────────┼──────────┤│3│ELLE手錶1支│ELLE手錶1支│├─┼────────────┼──────────┤│4│SNOOP手錶1支│SNOOP手錶1支│├─┼────────────┼──────────┤│5│BOSS手錶1支│BOSS手錶1支│├─┼────────────┼──────────┤│6│鋼筆(世貿5周年紀念筆)2│鋼筆(世貿5周年紀念│││枝│)2枝│├─┼────────────┼──────────┤│7│別針1個│別針1個│├─┼────────────┼──────────┤│8│OMEGA手錶1支│OMEGA手錶1支│├─┼────────────┼──────────┤│9│郵票1箱│郵票1箱│├─┼────────────┼──────────┤│10│咖啡色旅行包(含郵票1批│咖啡色旅行包(含郵票│││)│1批)│├─┼────────────┼──────────┤│11│水晶球1座│水晶球1座│├─┼────────────┼──────────┤│12│各國零錢5袋│各國零錢5袋│├─┼────────────┼──────────┤│13│香水17瓶│香水17瓶│├─┼────────────┼──────────┤│14│COACH女用長夾1個│COACH女用長夾1個│├─┼────────────┼──────────┤│15│皮爾卡登皮夾1個│皮爾卡登皮夾1個│├─┼────────────┼──────────┤│16│MONTAGUT手錶1支│MONTAGUT手錶1支│├─┼────────────┼──────────┤│17│GOLDSTAR手錶1支│GOLDSTAR手錶1支│├─┼────────────┼──────────┤│18│BREGUET手錶1支│BREGUET手錶1支│├─┼────────────┼──────────┤│19│藍底銀色鏡面手錶1支│藍底銀色鏡面手錶1支│├─┼────────────┼──────────┤│20│萬寶龍鋼筆1枝│萬寶龍鋼筆1枝│├─┼────────────┼──────────┤│21│魚形玉器1個│魚形玉器1個│├─┼────────────┼──────────┤│22│鳥龜形胸針1個│鳥龜形胸針1個│├─┼────────────┼──────────┤│23│高爾夫球桿2枝│高爾夫球桿2枝│├─┼────────────┼──────────┤│24│獅子形玉石1對│獅子形玉石1對│├─┼────────────┼──────────┤│25│身分證1張│身分證1張│├─┼────────────┼──────────┤│26│銀色項鍊2條│銀色項鍊2條│├─┼────────────┼──────────┤│27│女用手提包(WHY品牌)1個││├─┼────────────┼──────────┤│28│小金狗1支││├─┼────────────┼──────────┤│29│中國傳統式古董劍1把││├─┼────────────┼──────────┤│30│大陸白酒1瓶││├─┼────────────┼──────────┤│31│OMEGA手錶2支(F1紀念錶、││││ 阿姆斯壯 登月紀念錶)││├─┼────────────┼──────────┤│32│勞力士女錶1支││├─┼────────────┼──────────┤│33│IWC古董錶1支││├─┼────────────┼──────────┤│34│萬寶龍紀念禮盒數盒││├─┼────────────┼──────────┤│35│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3800元(含紅包袋內現金19││││萬9800元及手尾錢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