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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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宛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 白淑雯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宛宜、白淑雯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宛宜、白淑雯2人(下合稱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第190號作成第一審有罪判決,被告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之。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03年11月7日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依法踐行訊問被告2人之程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依法審理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宛宜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白淑雯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顯可預期有規避執行之逃亡疑慮,且依被告2人涉嫌販毒所面臨之周遭社會責難,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解免排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0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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